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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文波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杨晓葵
邓开亮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李某某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葵,该公司安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亮,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集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熊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当庭申请将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当庭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葵和邓开亮、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289.7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8时25分,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员工刘熊驾驶鄂E×××××号大型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行驶至金猇路万士利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行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刘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李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雇请宜昌市利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胡成护理。
2016年4月6日,法医鉴定李某某构成伤残等级9级、10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150日。
刘熊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宜昌交运集团,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营养费30元/天×106天=318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12)年×22%=476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为99289.76元。
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已经先行支付给宜昌交运集团5万元医疗费(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项下医疗费4万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预交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过高,应依法计算。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辩称,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3万余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本公司认可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其余费用应依法核算;首次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员工刘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与原告李某某(行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熊负事故全部责任,宜昌交运集团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95949.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709.76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7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员工刘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与原告李某某(行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熊负事故全部责任,宜昌交运集团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95949.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709.76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7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元。

审判长: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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