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国
王山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原告李长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长国与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山、杨利峰与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服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主张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404.5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38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日为90天,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7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依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7.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44.4元(误工90天,每天以37.16元计算)、护理费706.04元(住院19天,每天以37.16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404.51元、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06.04元、误工费3344.4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合计13449.95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不能损害原告按交强险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国损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3449.95元。由被告卢某某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长国医药费8784.5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50.44元,合计12834.95元;交强险之外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李长国损失,合计615元的50%,计307.5元。上述款项共计13142.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长国负担7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服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主张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404.5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38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日为90天,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7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依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7.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44.4元(误工90天,每天以37.16元计算)、护理费706.04元(住院19天,每天以37.16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404.51元、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06.04元、误工费3344.4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合计13449.95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不能损害原告按交强险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国损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3449.95元。由被告卢某某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长国医药费8784.5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50.44元,合计12834.95元;交强险之外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李长国损失,合计615元的50%,计307.5元。上述款项共计13142.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长国负担7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70元。
审判长:周丽华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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