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孙继英
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
万家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李畈村李家湾。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街9组号
。
公民身份证号
码xxxx。
委托代理人孙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陨水路53号
,公民身份证号
码:xxxx。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
被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69号
。
法定代表人张明月,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家刚,系该公司安全员。
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
和代收法律文书
;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
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代表人刘加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继英、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
出租车沿316国道安陆市天发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时致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受伤致十级伤残。
该车登记车主系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两车相距几米远,人车都没有接触,不存在相撞。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车辆未接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有异议,则事实有待查明。
若事实查明,则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中医疗费中出院后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不属鉴定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按1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
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李某某户籍地在湖北省广水市,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于安陆市城区、收入也来源于安陆市,且其子李锦一直在安陆城区学校上学,依法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辩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的相关费用不予计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致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给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经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959.83元(原告请求21939.83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3500元;3、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50);5、误工费10331.95元(26008÷365×145);6、护理费8550.58元(26008÷365×120);7、交通费260元(26×50);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84.38元(15750÷12×47÷2×10%)。
上述十项共计108778.74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6949.11元;二、被告胡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507.6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胡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74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
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李某某户籍地在湖北省广水市,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于安陆市城区、收入也来源于安陆市,且其子李锦一直在安陆城区学校上学,依法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辩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的相关费用不予计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致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给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经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959.83元(原告请求21939.83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3500元;3、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50);5、误工费10331.95元(26008÷365×145);6、护理费8550.58元(26008÷365×120);7、交通费260元(26×50);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84.38元(15750÷12×47÷2×10%)。
上述十项共计108778.74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6949.11元;二、被告胡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507.6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胡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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