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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和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长和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
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长和,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宜昌市樵湖二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834Q。
代表人:宋德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长和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长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546元(包括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7680、误工费15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0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9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李长和在自家田间劳作时被断伏在地的电线中的电流击伤。
李长和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6天,2016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右侧前胸壁、双手、右小腿3级烧伤;2.右侧肩关节盂撕脱型骨折;3.右侧肩袖损伤;4.脑梗塞。
2016年9月20日,经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长和所受伤等级为九级伤残。
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作为致李长和受伤的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依法应当尽到管理职责。
李长和因该电力设施缺陷而遭受伤害,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辩称,1.对原告李长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支付了李长和住院期间医疗费6660元,应当从赔偿明细中扣减;3.本次事故是普通低压线路致人损害,属于普通侵权,李长和疏忽大意,应当承担一定责任;4.因李长和有陈旧伤,故对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所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李长和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论得出后再计算相应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长和因遭受电击致伤,被告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作为电力线路的管理人对断伏裸露的电线未及时检修并排除危险,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主张因李长和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
经查,李长和是在其承包地正常劳作时被电击伤,其并未实施任何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作业,李长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预见因电力部门管理上的疏漏导致危险源存在所可能造成的风险,故李长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已支付的6660元应当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其还应赔偿李长和经济损失133841.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李长和经济损失13384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
由原告李长和负担34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长和因遭受电击致伤,被告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作为电力线路的管理人对断伏裸露的电线未及时检修并排除危险,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主张因李长和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
经查,李长和是在其承包地正常劳作时被电击伤,其并未实施任何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作业,李长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预见因电力部门管理上的疏漏导致危险源存在所可能造成的风险,故李长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宜昌供电公司客服中心已支付的6660元应当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其还应赔偿李长和经济损失133841.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李长和经济损失13384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
由原告李长和负担34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负担385元。

审判长:熊远晶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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