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准许执行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新一家小区102楼1门402号房产。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5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货款及运费316537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018年4月9日,王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冀02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新一家小区102楼1门402号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争议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2018)冀0205执异14号裁定书仅是书面程序性审理,对案外人提出的对不动产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王某辩称,半壁店新一家小区102楼1门401号的涉案房产系王某之父王某某出资购买,有王某某的存折支款记录及半壁店村委会的收款回单为证。虽然该房办理了登记手续,但王某系非农业户口,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小产权房是不能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即使违规办理,也是无效行为,政府应予纠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冀0205执异14执行裁定1份,证明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
2.房产档案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买房时农村信用社取款流水及收款回单1份,证明房款是由王某某出资。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存折各1份,证明涉案房产是以王某某名义购买及出资,房屋系小产权。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房子是王某某出资购买。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取款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售房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查明交款人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即使涉案房屋房款由王某某支付,但是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父母为子女的赠与。即使房款是王某某支付的也是对王某的赠与,不影响王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为拨用,能够证明该房产是经过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的合法有效的房屋。综上,王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王某于2008年5月4日与李可登记结婚,房屋购买在前,结婚在后,王某某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王某的个人赠与。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认定王某某出资购房,但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其所有;证据2可以证明该房产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故对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14日由被告王某某账号支取了313491.2元,2008年3月19日交纳的购房款为313491.2元。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王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08年7月。依据本院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冀0205民初106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某名下的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新一家小区102楼1门401室的住房。案外人王某某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冀02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新一家小区102楼1门402号房屋查封的执行。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购房出资人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为王某,王某某出资应视为对王某的赠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被告王某某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某系非农业户口,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王某某亦非农业户口,且非房屋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给办理产权手续,是政府行政机关行为,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当准许执行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新一家小区102楼1门402号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新一家小区102楼1门402号房产。
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郑捷
人民陪审员 雷飞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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