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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某、徐万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尹某
徐万万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农民。
被告徐万万,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徐万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某自2014年5月份从原告处赊购鱼竿至同年9月份共欠货款73600元,2014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676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76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二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67600元的货款。
因为做买卖时已经欠了很多钱,现在赚的钱只够生活费,收回的本金已经挥霍了。
本院认为,2014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尹某在原告处赊购鱼竿,共欠货款73600元,2015年被告偿还6000元,还欠原告67600元。
有被告尹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已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结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货款。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鱼竿货款676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尹某在原告处赊购鱼竿,共欠货款73600元,2015年被告偿还6000元,还欠原告67600元。
有被告尹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已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结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货款。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鱼竿货款676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久利
审判员:徐亚利
审判员:袁元元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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