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渊,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6日,被告因手头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借款期限3天。原告依约将8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其所有冀E×××××小轿车抵押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与王某某不是夫妻关系,王某某是我的前妻,我们在2011年12月21日在邢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夫妻关系。2、该借款发生在2018年9月26日,是离婚8年后的借款,我与王某某已不是夫妻关系,我没有义务替王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3、冀E×××××小汽车是我的合法财产,不是王某某的,我有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证明,我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过抵押手续。
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当日出具了借条,显示内容为“王某某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用车抵押车号为冀E×××××)(借期3天)”,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陈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账80,000元。冀E×××××号车所有人系陈某某。2011年12月21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在邢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80,000元,有借条、收条、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借原告的80,000元。虽然借条上显示以冀E×××××号车抵押,但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经离婚,被告王某某不是冀E×××××号车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车,且该抵押未登记,被告陈某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抵押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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