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某某以大庆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开发楼盘。后该公司于2008年4月更名为大庆市震豇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于2010年4月更名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5日,李某某购买了闫某某开发的上述楼盘中的3号商服楼两套,后实际居住并使用至今。2013年10月28日,王某某购买了3号商服楼两套,交付预付款2万元,并使用至今。2007年,闫某某将其开发的楼盘中的1、2、3号二层商服楼和4号带车库的六层住宅楼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崔喜国。2007年10月18日,崔喜国以大庆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某某为被告诉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前、城南二十街南侧3号商服楼及上述楼盘中的3号二层归其所有。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经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前、城南二十街南侧3号商服楼归崔喜国所有。
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崔喜国以上述3号商服楼办理过户为担保向刘某某借款280万元,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刘某某名下。2008年,李某某等人以大庆市房产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刘某某的产权证。后李某某撤诉,以陈启和为代表进行诉讼。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刘某某的产权证书。后该案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一审判决。2009年7月31日,刘某某权属登记作废。刘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0)庆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据此恢复了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某颁发的NA311726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再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6月以大庆市震豇房地产开发公司、闫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因大庆市震豇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变更被告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刘某某已于2010年9月申请再审并立案,故该案中止审理。
原审又查明,崔喜国因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被判处无期徒刑。
原审还查明,现刘某某起诉三被告要求其返还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前、乘南二十街南侧3号商服中1、2、4、5门房屋,并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刘某某要求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并书面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现已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权属等确认应当以登记为主,因此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刘某某。虽然李某某、王某某是在确认刘某某权属登记的判决书下发前购买诉争房产的,李某某甚至在崔喜国之前购买房屋的,但是由于其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没有取得所有权。刘某某的产权登记虽在2009年被撤销,但因其随即申请再审并立案,且诉争房产经法院确认归案外人崔喜国所有。李某某关于其不能实现的物权,应当另行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同理王某某也应当另案诉讼。闫某某虽有一房多卖的行为,但由于其目前对诉争房产并未占有使用,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前、乘南二十街南侧3号商服中1门、2门、4门和5门房屋返还刘某某;二、驳回刘某某对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刘某某各负担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登记对不动产物权效力,我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经法定程序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依法取得了坐落于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前、乘南二十街南侧的3号商服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虽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及本院通过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但经对该案再审后,本院已作出(2010)庆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亦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将产权人恢复到刘某某名下。因此,刘某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返还房屋。对于未能实现物权的有关损失,李某某、王某某可以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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