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兴华。被告:冯某某。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星。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兴华、冯某某、魏星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4429.81元(已扣除冯兴华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冯兴华驾驶无牌五十铃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钟祥市洋梓镇敖河村路段超车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鄂H×××××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兴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6000余元,被告冯兴华仅支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出院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4%,后续治疗费为2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冯兴华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另外,被告冯兴华驾驶的无牌五十铃越野车系其子冯某某从被告魏星手中购得,而魏星是通过案外人周勇介绍通过网上信息从江西南昌购买,其他信息不详。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操作盘左前方处的车辆识别代码铭牌及发动机舱内防火墙部位的铭牌与其车辆信息不一致,即不是该车所有,该车为拼装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魏星、冯某某作为该拼装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与实际侵权人冯兴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冯兴华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审车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被告冯某某、冯兴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过错责任即冯兴华承担70%的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兴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提交的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公安机关对拼装车辆有严格要求,不能证明冯兴华驾驶的车辆是拼装车辆,若冯兴华驾驶拼装车辆,应由交警部门没收或者罚款;2、该车辆系冯兴华出资,冯某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冯某某是根据冯兴华安排购买车辆供冯兴华使用;3、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做伤残鉴定未达到法定期限,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关于过错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冯兴华应承担60%或者5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冯某某是冯兴华儿子,与冯兴华一起居住生活,冯某某是在冯兴华的指示下购买车辆,购车款项也是冯兴华出资,冯某某没有具体收入和职业,尚未成家,没有必要购买这样的车辆,该车辆没有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也不是由冯某某出资购买,所以冯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冯某某的起诉。被告魏星辩称,其与冯某某并不相识,是经过中间人介绍把越野车作为配件卖给冯某某,魏星明确告知冯某某车是以零部件买回来的,也是以零部件卖给他的,魏星对冯某某买车的用途并不清楚,本案交通事故和魏星没有关系,魏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冯兴华垫付医疗费1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冯兴华驾驶的无号牌五十铃牌越野车操作台左前方处的车辆识别代码铭牌及发动机舱内防火墙部位的铭牌与其车辆信息不符,即不是该车辆所有,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该车辆识别代码铭牌均有人为变动痕迹,车辆原始大架号已人为磨损,该车辆铭牌代表的车辆信息与车身颜色和发动机号码均不相符,而且根据该车辆识别代码铭牌查询的车辆信息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4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故冯兴华驾驶的五十铃牌越野车属于非法拼装车辆,且已达到报废标准。被告冯兴华主张该车辆不属于拼装车,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冯兴华、冯某某均认为该五十铃牌越野车买受人为冯兴华,但冯兴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出资人,该车辆转让人魏星陈述买卖该车辆系他人介绍冯某某与魏星相识,冯某某支付价款并接收车辆,故应当认定魏星、冯某某为该五十铃牌越野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关于李某某的损失,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7603.69元;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冯兴华认为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结合李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38天,误工时间为154天,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护理费为3401.99元、误工费为13274.38元;经两次鉴定,鉴定结论均认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需29000元,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结合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李某某摩托车修理费不是修理单位出具,且无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坏具体情况,结合摩托车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钟祥市洋梓镇敖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修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兴华、冯某某、魏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冯兴华、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被告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冯兴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过错大小,本院认定李某某与冯兴华的责任比例为3:7,冯兴华主张的责任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冯兴华驾驶的车辆系冯某某购买取得,冯某某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李某某要求冯兴华、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兴华驾驶的车辆系无牌、拼装、报废车辆,该车辆系魏星出售给冯某某,李某某要求该车辆的转让人魏星和受让人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603.69元、后期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3401.99元(32677元/年÷365天/年×38天)、误工费13274.38元(31462元/年÷365天×154天)、残疾赔偿金35630元(12725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7146.16元[10938元/年×(6年+8年)×14%÷3]、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2496.22元。上述损失,由冯兴华、冯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1852.53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72852.53元,扣减冯兴华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当赔偿54852.5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9643.69元,由冯兴华赔偿70%即41750.58元。冯某某、魏星对冯兴华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兴华、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4852.53元,魏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冯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1750.58元,冯某某、魏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4元,被告冯兴华、冯某某、魏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
书记员:李星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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