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合伙购买冀F×××××、冀F×××××挂货车营运,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冀F×××××、冀F×××××挂车辆均属原、被告合伙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自己将转让冀F×××××号牵引车的价款与被告均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将冀F×××××号牵引车的价款53000元与被告均分。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仅就冀F×××××挂货车与被告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合伙购买冀F×××××、冀F×××××挂货车营运,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冀F×××××、冀F×××××挂车辆均属原、被告合伙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自己将转让冀F×××××号牵引车的价款与被告均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将冀F×××××号牵引车的价款53000元与被告均分。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仅就冀F×××××挂货车与被告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贾慧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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