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任
史风泉(河北唐山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任。
委托代理人史风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
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任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任的委托代理人石凤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公估费、拆解费系原告为了确认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665元,本院均予以确认,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被告赔偿30%即人民币33799.5元。被告在庭审辩论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因已超出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任各项损失人民币33799.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公估费、拆解费系原告为了确认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665元,本院均予以确认,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被告赔偿30%即人民币33799.5元。被告在庭审辩论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因已超出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任各项损失人民币33799.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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