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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李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吴晓卫
李鑫妍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某某
李某某、杨某某
高海忠(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吴晓卫。
原告李鑫妍。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十楼。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晓卫、李鑫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杨某某及杨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海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杨国志装完沙子后在沙场内临时停放的冀T×××××/冀T×××××挂货车相撞,导致在冀T×××××/冀T×××××挂货车上平沙子的李奇从车上摔下,造成李奇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奇医疗费788.1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8.15元。该事故因原告亲属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李某某扶养费,因李某某不满60周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李鑫妍是李奇生前扶养的人,李某某已超55周岁,应计算赔偿生活费20年,李鑫妍1周岁,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7年,李某某、李某某生有李奇一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20年)324080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324080元)806900元。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考虑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69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合计87171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的部分,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剩余(871719.5元-110000元)761719.5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合计105万元,均不计免陪,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61719.5元的105分之100即725447.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61719.5元的105分之5即36272.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8.15元+110000元)110788.1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25447.14元,合计836235.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6272.36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2000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杨某某。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晓卫、李鑫妍人民币110788.1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晓卫、李鑫妍人民币725447.14元,合计836235.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晓卫、李鑫妍人民币36272.36元。
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晓卫、李鑫妍退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42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6元,减半收取639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杨国志装完沙子后在沙场内临时停放的冀T×××××/冀T×××××挂货车相撞,导致在冀T×××××/冀T×××××挂货车上平沙子的李奇从车上摔下,造成李奇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奇医疗费788.1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8.15元。该事故因原告亲属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李某某扶养费,因李某某不满60周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李鑫妍是李奇生前扶养的人,李某某已超55周岁,应计算赔偿生活费20年,李鑫妍1周岁,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7年,李某某、李某某生有李奇一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20年)324080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324080元)806900元。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考虑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69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合计87171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的部分,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剩余(871719.5元-110000元)761719.5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合计105万元,均不计免陪,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61719.5元的105分之100即725447.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61719.5元的105分之5即36272.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8.15元+110000元)110788.1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25447.14元,合计836235.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6272.36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2000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杨某某。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晓卫、李鑫妍人民币110788.1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晓卫、李鑫妍人民币725447.14元,合计836235.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晓卫、李鑫妍人民币36272.36元。
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晓卫、李鑫妍退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42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6元,减半收取639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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