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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鸿运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鸿运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岳留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1103单元。
负责人:刘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鸿运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鸿运顺捷运输公司)、张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顺捷运输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4394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京P×××××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赤城县去北京市,由北向南行驶,10时许行驶至赤城县××××村北侧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鸿运顺捷运输公司所有的京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部分医疗费。安华保险公司提出有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部分费用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复查以及到张家口鉴定,虽然部分费用没有提交票据,但是属于实际支出,并且有复查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也符合赤城县没有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4、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应该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关于停车费。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该由事故的肇事者和车辆所有人承担。
据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计款21794.04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20日,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款11181元(33543元÷12个月×4个月)。
3、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60天,雇用护工16天,费用2400元,剩余的4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4400元,共计6800元。
4、交通费:以票据和相关证明计算,计款289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款48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60天,计款18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母亲73周岁,给付7年,父亲74周岁,给付6年,二女儿15周岁,给付3年,共计16年,2个扶养义务人,给付8年,计款140696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14070元。两项共计6637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400元。
10、财产损失:包括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21000元。
11、停车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68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8403.04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和鸿运顺捷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者和肇事车辆所有者,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92249元,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249元。
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36154.04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4474.04元。停车费168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鸿运顺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249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74.04元;
三、被告张某某和鸿运顺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停车费168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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