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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华。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禾,被上诉人李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胜华在一审中起诉: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小舅子买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分,到期本、利一次归还,亲笔在借条上签名。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始到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共计12400元。
李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跟他们家借了20000元钱,还钱时原告不在家,我把钱还给了原告丈夫了,当时他丈夫给写了个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胜华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从2011年10月15日到2012年4月15日,到期本利一次归还。田海成代笔书写了借条,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
又查,2013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田海成归还现金20000元,田海成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李某某现金20000元。
再查,田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胜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于2010年10月14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胜华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李胜华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应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400元(2%÷30天×31个月×30天×20000元),本息合计324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已向原告的丈夫田海成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500元,原告李胜华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从自己手里拿的钱,自己跟被告说过把钱还给原告,被告不但没把钱还给原告,还钱时连个电话也没打,田海军的收条与自己无关,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明确载明是借到原告李胜华现金20000元,同时经庭审查明原告李胜华与田海成已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了婚姻关系,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胜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400元,共计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田海成与被上诉人李胜华于2010年10月14日离婚,后于2011年8月2日又一起生活,准备复婚。上诉人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借款与还款正处于田海成与被上诉人李胜华共同生活期间,据此完全可以认定欠款已经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为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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