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芝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贺德某
杨晓娟
贺德某
原告李锦芝。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贺德某。
被告杨晓娟。
委托代理人贺德某,系本案被告。
原告李锦芝诉被告李某某、贺德某、杨晓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芝及委托代理人田丁、被告杨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及本案被告贺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之父李某参与庭审,但未向本院出具委托手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贺德某、杨晓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该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贺德某、杨晓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辨、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医疗费,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和院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既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也无用药人姓名,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外购药品及诊疗费300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HAP298号小型轿车与湛某驾驶的鄂D5485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湛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贺德某、杨晓娟系鄂D5485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湛某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贺德某、杨晓娟作为湛某的雇主,应在湛某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德某、杨晓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鄂HAP298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请求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贺德某、杨晓娟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锦芝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2988.23元。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赔偿17224.69元,共计赔偿80212.92元;
二、由被告贺德某、杨晓娟赔偿原告李锦芝各项损失7382元;
三、驳回原告李锦芝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44.30元;由被告贺德某、杨晓娟承担10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HAP298号小型轿车与湛某驾驶的鄂D5485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湛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贺德某、杨晓娟系鄂D5485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湛某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贺德某、杨晓娟作为湛某的雇主,应在湛某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德某、杨晓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鄂HAP298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请求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贺德某、杨晓娟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锦芝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2988.23元。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赔偿17224.69元,共计赔偿80212.92元;
二、由被告贺德某、杨晓娟赔偿原告李锦芝各项损失7382元;
三、驳回原告李锦芝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44.30元;由被告贺德某、杨晓娟承担104.70元。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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