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秀
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锦秀。
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锦秀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锦秀借款43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否认借款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锦秀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锦秀借款43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否认借款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锦秀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邵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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