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孙某某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卢海礁及委托代理人陈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GK100玉米联合收割机,双方签订了赊购合同。2015年秋,原告在使用该收割机干活的时候,发现该车多处发生故障,此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经孙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认为该收割机存在主要部件损坏、断裂等问题,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孙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下达了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于本“通知书”下达后7日内给农户予以退货。随后,原、被告及生产厂家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车辆整改升级协议书,协议中规定,“针对整改车辆由生产厂家制定整改升级方案对车辆进行整改升级,整改升级完毕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确保变速箱、大豆割台、过桥总成、边减、后桥、前后排草轮、脱谷无极变速总成、脱谷传送十字轴、大架子、发动机高压泵、发动机液压齿轮泵、启动机、发动机油泵回油阀、发动机水泵、发动机水箱、发动机暖风、杂余上粮器总成、上粮器总成、卸粮器总成等故障率明显降低。若故障率没有明显降低,可进行退车”。协议同时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生产厂家之间基于该GK100收割机的全部纠纷处理完毕,其他事宜互不追究”。现车辆已整改升级完毕,并于2016年8月返回被告处,被告同意原告随时取车。并许诺派一名技术人员专职随机服务。现原告以所购车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要求被告退车、退款等,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纠纷,被告则以车辆现已整改升级完毕,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按协议所签订的内容予以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车辆在2015年秋季已做业280.4小时(其中含空运转时间)。
原告提举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一份。2、收割机维修记录四份。证人密建立出庭证人、证言。3、《关于GV5系列小麦机市场故障问题整改计划》一份、照片三张。4、孙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4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5、GK100收割机宣传单一份。6、4LZ-10谷物收割机的推广检验报告一份。被告提举以下证据:1、整改升级方案一份,2、证明一份,3、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虽向法院提供孙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责令改进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但因其同时也与被告及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整改协议书,该协议书正在履行中。本案诉争车辆已返厂整改升级完毕,并已运回被告处,为避免耽误农时、扩大损失,原告应遵守“协议”将车辆即时取回。继续履行“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俭生
书记员:祝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