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本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本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欠款利息3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应被告请求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钱借出不还,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前提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李红艳系同居关系,2015年被告因在北京开成人用品商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2015年5月10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据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50000元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30000元的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本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孙本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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