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代为和解,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某在案外人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鄂0982民初7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对被告王某清偿11万元的工程款,案外人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付的,应由本院提存。2016年5月1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被告的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某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由担保人李大鹏作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54000元。被告王某和原告李某某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因家庭经营需要,现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肆仟元(签订本协议时,表示乙方已将借款交付给甲方)。二、借款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三、借款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四、借款的偿还:借款到期后,甲方必须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五、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按时偿还,则甲方应从借款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30‰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论哪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六、李大鹏自愿为甲方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后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七、……甲方(签字)王某。乙方(签字)李某某。担保人:李大鹏。2014年8月5日”。同日,被告王某在收取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王某。2014年8月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借款利息(自借款时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李大鹏的担保责任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为30‰,其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被告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双方的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同时一并主张违约金,其总计年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于借款54000元中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的辩解问题,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辩解,且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金额为5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款54000元中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4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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