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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殷水平、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法律工作者,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经商,住安陆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水平、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黄世振、被告郑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水平偿还原告借款3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时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殷水平、因家庭经营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水平、郑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殷水平向原告借款3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殷水平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30‰支付利息。被告郑平对被告殷水平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殷水平,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水平、郑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殷水平向原告借款3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如果被告殷水平逾期还款,则应从借款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如一方违约,应按借款本金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郑平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殷水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交付借款,余款5.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殷水平。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提起诉讼之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29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鄂0982财保7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殷水平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水平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殷水平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殷水平未按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也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被告殷水平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平应当对被告殷水平所欠原告借款35.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诉前为了防止对方转移财产,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申请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被告殷水平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殷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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