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何士秀(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凤(系被告杨文杰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月芹(系被告杨文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2、刘某1、马金明、杨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何士秀、欧阳剑青,被告刘某2、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马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贾金鑫,被告杨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月芹、杨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6289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金明系包工头,主要从事农村房屋的建造与装修,原告与孙某1等系其雇佣的工人。2016年5月15日上午,原告等人在马金明承包的杨文杰家门楼上干活,11点左右上楼板时,刘某2开吊车吊装楼板时操作失误导致吊车失控,所吊装的楼板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多出受伤,被紧急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抢救,因脑颅损伤严重当晚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刘某1是刘某2所开吊车的所有人,其将无牌无证的改装吊车交给尚未成年的儿子刘某2从事吊装作业,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金明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杰将门楼建造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马金明,应与被告马家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应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本案中,被告刘某1作为承揽方在吊装楼板时使用未满十六周岁被告刘某2操作无牌无证的吊车,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对原告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刘某2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操作的吊车属被告刘某2所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某1承担;被告马金明为完成与被告杨文杰的承揽合同,使用被告刘某1的无牌无证及没有操作资格的刘某2操作的吊车,存在选任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金明承揽被告杨文杰建造门楼的工程,该工程属农村自建低层建筑,不需具有建筑资质,被告杨文杰没有选任等过失,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自我安全防护的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马金明作为雇主负有不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被告刘某1应当赔偿的部分负有给付义务,在履行该义务后,可对被告刘某1进行追偿。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金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被告刘某1主张原告的损失中部分不属事故造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1赔偿原告的损失92318.1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被告马金明赔偿原告损失29233.77元。被告马金明对被告刘某1应赔偿损失承担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其履行该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1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赔偿李某某损失92318.19元,被告马金明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其履行该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1追偿;
二、被告马金明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9233.77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2256元。被告马金明负担64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 人民陪审员 寇鹏雪
书记员:常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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