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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皮县付庄开发区。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潘风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刘辛南街280号。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2012)泊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泊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原审被告共欠锻件款102000元,已给付15000元,尚欠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应给付利息损失。原审被告反诉主张锻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泊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加工款8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及反诉费88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原审被告共欠锻件款102000元,已给付15000元,尚欠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应给付利息损失。原审被告反诉主张锻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泊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加工款8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及反诉费88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红梅
审判员:杨焕旭
审判员:何福禄

书记员:张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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