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系李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郝良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吴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元晨阳,曾用名元志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水县人,住陕西省白水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天龙、郝某、郝良三、吴琼、元晨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林莉、被告黄天龙、郝某、郝良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元晨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9613.9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21时33分,被告黄天龙打电话邀请原告李某到他家喝酒。被告黄天龙、吴琼、元晨阳、李培龙、张涵一番畅饮。翌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郝某在纱帽打电话给李某,叫李某到郝某家找其父亲郝良三拿车钥匙。被告郝良三未问清原由,将车钥匙交给了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琼、元晨阳三人相约前往汉南区纱帽街。同日2时许,原告李某驾驶鄂C×××××车辆载乘吴琼、元晨阳行驶至汉洪高速公路武汉方向43km+200m附近处,与同向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及被告吴琼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高警蔡甸公交证字[2016]第42810542016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鄂C×××××车与同向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及被告吴琼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郝良三系鄂C×××××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琼通知在武汉市汉南区富华网络会所上网的郝某,郝某闻讯后与李代星、金鑫鑫赶往现场,将原告李某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双侧外伤性气胸;胸4-5骨折;肋骨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2016年9月2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李某之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7000元;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暂定两年);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其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上列被告作为同事相约在一起吃饭饮酒本身没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等行为,但上列被告未能主动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到家,酒后应该劝其不得驾车,且未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二、出院诊断、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诊断结果及医疗费用;
证据三、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某之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7000元;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暂定两年);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其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四、吴琼、元晨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当天在黄天龙家吃饭喝酒,后来李某到郝某家里拿车钥匙到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通话记录,拟证明2016年2月8日晚9时33分27秒,黄天龙打电话约李某到他家里喝酒,与吴琼、元晨阳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相吻合;
证据六、郝某给李某发的短信,拟证明郝某要求李某去纱帽接郝某。
被告黄天龙辩称:我并没有邀约原告到我家喝酒。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是我跟原告打的电话,是原告跟我打电话,要我回去。我没有说要他开我家的车。他们在喝酒的时候,我在纱帽的网吧上网。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郝良三辩称:原告凌晨两点多来敲我家的窗户,我起来迷迷糊糊的。问他事情,他说要去纱帽找我的儿子(郝某),向我借车。我看他跟我儿子关系不错,而且之前也向我家借过车,所以我就借给他了。请法院了解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黄天龙、郝某、郝良三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琼、元晨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吴琼、元晨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黄天龙、郝某、郝良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天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被告吴琼、元晨阳均未到庭,无法证实;对证据五认为以通讯记录为准,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对证据六认为其不知情。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其不在场,不知情;对证据五认为系原告给其打的电话;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只是害怕郝良三不借车给李某找的借口。被告郝良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凌晨两点多借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李某、吴琼、元晨阳是清醒的,才借车给李某的;对证据五、六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质证及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证明以下事实的予以认定:2016年2月8日21时33分,黄天龙邀约李某到他家喝酒;从当晚23时8分至翌日凌晨1时56分,李某给郝某通过四次电话;凌晨2时,郝某给李某发短信,内容为:“你等会直接敲门,我爹他们醒了就直接说我叫你去开车来接我的”;凌晨2时许,李某、吴琼、元晨阳到郝良三家找郝良三借到鄂C×××××小轿车。
经审理查明:黄天龙、李某均家住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汉江村。2016年2月8日21时33分,黄天龙电话邀约李某到黄天龙家吃饭,陪同的有吴琼、元晨阳、李培龙、张涵。席间,黄天龙、吴琼、李某三人饮酒,至同日23时30分许散席离场。2016年2月8日晚19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郝某一直在武汉市汉南区富华网络会所上网。同日23时8分至次日凌晨0时9分、1时1分、1时56分李某四次与郝某通话,要求郝某回汉江村,郝某表明没有开车,坐朋友的车去的纱帽,李某找郝某借车去纱帽,郝某同意将郝良三的车借给李某去纱帽接郝某。2016年2月9日凌晨2时,李某、吴琼、元晨阳前往郝某家找郝良三拿到鄂C×××××小型轿车车钥匙。2016年2月9日2时30分许,李某驾驶鄂C×××××小型轿车载乘吴琼、元晨阳行驶至汉洪高速公路武汉方向43km+200m附近处,与同向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吴琼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的车辆车速130KMh。事故发生后,郝某、黄天龙等赶往事故现场将李某送往医院。李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95545.09元。2016年9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李某之损伤构成二次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7000元左右;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暂定2年;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其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郝良三系郝某之父,为鄂C×××××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李某有驾驶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责任的比例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在明知自己饮酒后仍夜间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李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黄天龙作为饭局的邀约者,且在庭审中陈述李某在吃饭时与外界通过电话,其对同桌饮酒人应具有安全护送及提醒的义务,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郝某虽发短息同意将车辆出借给李某,但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亦非车辆管理人,李某无证据证实期间郝某与郝良三有沟通,郝某对车辆的出借表示无实际意义,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郝良三系车辆所有人,虽然在出借车辆时是凌晨2时,但郝良三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吴琼、元晨阳作为一起吃饭的同事,在明知原告李某饮酒的情况下,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未尽到劝阻的义务,故对此次事故各应承担10%的责任。
对李某所致的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核实。李某诉请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作如下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用:195545.09元;
2、后期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1200元月×24月=45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
4、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
以上合计:241975.0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0.9=213192元;
2、护理费:鉴定前的护理费用:31138元年÷365天×222天=18939天;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之规定,原告李某评残后护理费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付,故应计算为31138元年×20年×80%=498208元。原告诉请326991.92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情及治疗线路,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561683.92元。
三、其他损失:鉴定费2000元。
以上三项费用合计:805659.01元。
原告的损失中,应自行承担70%,即563961.31元;被告黄天龙、郝良三各自应承担5%,即40283元;被告吴琼、元晨阳各自应承担10%,即8056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天龙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0283元;
被告郝良三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0283元;
被告吴琼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80566元;
被告元晨阳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80566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65.6元,被告黄天龙负担240.4元,被告郝良三负担240.4元,被告吴琼负担480.8元,被告元晨阳负担4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海
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
人民陪审员 徐世国
书记员: 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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