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假一赔十”承诺,赔付其十倍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0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50元,原告返还原告涉案货品;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因自身需要向闲鱼平台卖家wz14520(真实姓名王某,即本案被告)花费1,750元购买了一个圣罗兰荔枝纹牛皮长款钱包,被告承诺“假一赔十”。收货后,原告经查验发现,该商品LOGO与官网不符,遂向被告交涉要求退货退款,遭拒,且由于不了解淘宝交易规则致使涉案货款已成功入账被告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淘宝网旗下闲置商品交易平台“闲鱼APP”的入驻卖家,ID:wz14520。2019年,被告在其闲鱼平台挂售涉案钱包,相应页面载明,“YSL圣罗兰荔枝纹牛皮长款钱包,裸粉色、九成新,五金件使用情况可以看图片,比较能装东西。朋友姐姐从韩国带回来的,小票和盒子进海关就扔掉了,保证是正品,报手机号可查单据,有诚意可私聊。怀疑真假免开尊口,不买假货自己用的!”,并附图展示钱包式样。原告在闲鱼平台看中此钱包,并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询价,询价期间被告承诺原告钱包“假一罚十”,询价后双方当即达成购买意向,原告付款1,750元购得涉案钱包。该笔交易的支付宝交易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成功后,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确认收货。收货后,原告验货时发现涉案钱包的五金件有质量问题,遂于次日与被告线上交涉,并在系统中申请退款,但被告拒不认可存在售假情况,并不配合退款操作,致最终退款未成。2019年8月17日,原告提交涉案钱包照片至在线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您的商品经在线鉴定不符合品牌工艺”。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钱包进行实物鉴定,并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经伊夫圣罗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鉴定后,证实涉案商品是假冒伊夫圣罗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目前,涉案钱包已由该鉴定公司退回本院保管中。
上述事实,有淘宝网会员认证信息、涉案商品网页截图、闲鱼平台聊天记录、账单详情、订单信息、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物流信息、在线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在其闲鱼平台店铺以“保证是正品”、“不买假货”等字样向消费者明示涉案商品为正品,且在原、被告议价过程中,被告又承诺涉案商品“假一罚十”,使原告确信涉案商品为正品,并以正品二手货价格购买了涉案商品。但涉案商品经原告自行委托的在线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系不符合品牌工艺的产品,经本院委托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系假冒伊夫圣罗朗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足见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而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将此假冒商品冒充正品出售给原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欺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假一罚十”承诺十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假一罚十”的承诺时间和动机来看,被告此举更多地在于强化涉案商品为真以诱使原告购买,而非表达责任承担之意,且十倍赔偿亦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增加赔偿的金额应确定为原告所购涉案商品的价款1,750元的三倍即5,250元。同时,涉案商品依法由本院予以没收。审理中,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退还原告李某货款1,750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5,250元,共计7,000元,涉案商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1,750元,并给付原告李某货款三倍赔偿金人民币5,25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依法没收涉案裸粉色YSL圣罗兰荔枝纹牛皮长款钱包一只;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14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641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王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筠
书记员:吴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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