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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其父所担保欠款拾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经被继承人张少臣(被告的父亲)介绍担保原告将100000元借给案外人薛君,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不认识案外人薛君,由被继承人张少臣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月利息3分,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张少臣索要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10月1日,张少臣夫妻在家中遇害身亡,现案外人薛君下落不明,担保人张少臣夫妻已死亡,被继承人张少臣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以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12日,案外人薛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继承人张少臣进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借款协议虽约定未能按期还款每日2‰的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利息,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少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少臣、薛海波已死亡,被告该系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少臣、薛海波有一婚生女系被告王某某,张少臣父亲张喜斗、母亲孙桂芳均已死亡,薛海波父亲薛兆云、母亲吴桂芹均已死亡。
综上所诉,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继承死者张少臣、薛海波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李某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债务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斌 审 判 员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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