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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熊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中元,男,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熊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中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经商相识,2015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处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期半年,每月利息按时还,到期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利息12000.00元,偿还本金50000.00元,下欠50000.00元本金。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上述债务,被告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熊中元尚欠原告李某本金500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利息虽然约定不明确,但是借款后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20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故被告借款前期偿还的利息不能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抗辩称已经给原告偿还9244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50000.00元本金的事实,故对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熊中元各负担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小龙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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