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3.45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9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又提出增加涉县偏城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0月4日,因被告拆建房屋,与原告家发生纠纷。被告孟某某伙同他人闯至原告家院内,将原告打伤,当时就将原告打致昏迷,经涉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该案经涉县公安局处理,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悔改之心,并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证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损失情况;
证3、交通费及营养费票据,证明开支情况;
证4、收入证明两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损失;
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涉县公安局偏城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孟某某、李某、刘兰鱼、孟丽珍、孟乃平、付引香、王李所、李彦斐、李学保、孟有林10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互殴,导致原告李某受伤住院,给其造成一定损失。该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在场人笔录、医院诊疗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打原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作为邻居,在发生矛盾后,应当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但双方发生互殴,致使原告李某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原、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1、原告请求医疗费5923.45元,涉县偏城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180元没有注明时间及项目等,并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涉县医院收费票据5743.45元,有诊断证明、相关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450元,因其仅提供务工单位工资证明及1个月考勤表,证据不足,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费为541.89元(19779元÷365天×10日)。3、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1000元,因其仅提供务工单位工资证明及1个月考勤表,证据不足,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541.89元(19779元÷365天×10日);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并且其所提供票据不规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并且其所提供票据不规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727.23元,被告孟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5022.70元(7727.23元×6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022.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元,被告孟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常亮
书记员:王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