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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07198661561。
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联系电话,07194227873。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8月,被告周某某因需到广东省河源市承揽工程,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85000元,于同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
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周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还款。
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民事起诉状、庭审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借款依据为其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本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瓷泥运输合同》,被告周某某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某借款作为前期铺垫费用,在后期合同履行中用运费予以冲减,原告李某基于合同的约定才向被告周某某出借款项,表明原被告均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表象为借贷实为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系其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李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李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李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本案原告李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代替其行使起诉的权利,更不能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否则是判非所请,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民事起诉状、庭审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借款依据为其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本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瓷泥运输合同》,被告周某某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某借款作为前期铺垫费用,在后期合同履行中用运费予以冲减,原告李某基于合同的约定才向被告周某某出借款项,表明原被告均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表象为借贷实为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系其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李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李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李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本案原告李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代替其行使起诉的权利,更不能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否则是判非所请,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审判长: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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