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欣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第三人孟凡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欣玥、第三人孟凡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士骁、被告吕欣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凡东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涿州市××街东侧忠义××路××狮子城××楼××单元××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2.98㎡。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77万元,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先行支付房款32万元,于房屋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支付8万元,剩余房款于过户之日交付。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于开发商交房之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7向被告转账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0日分别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一个月房贷2400元及购房款2万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开发商已经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本案第三人孟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且开发商已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涉案房屋已经满足交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吕欣玥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涿州市润禾街东侧忠义南路K2狮子城4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11500元,案件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吕欣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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