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锁立,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锁立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更,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15分许,吴国新醉酒驾驶冀J708NY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二医院门前西侧时,与前方顺行驾驶自行车的李锁立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锁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冀公交认字(2013)第J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锁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国新驾车将李锁立送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锁立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21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90-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000元至8000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491.39元(原告主张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14天);3、误工费23800元(月工资3400元÷30天×210天=2380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7天,原告主张210天);4、护理费134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73元(护理人李皓月工资3400元÷30天×14天+护理人郭杰月工资3400元÷30天×14天)+出院后护理费10313元(护理人李皓月工资3400元÷30天×91天);5、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0%);6、营养费2400元;7、二次手术费75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137.39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原车主为杨金英,2013年3月4日转移登记车主为吴国新,车牌照号为冀J708NY。杨金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4)运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国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李锁立与被告吴国新达成调解协议,吴国新赔偿原告70000元(该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吴国新驾驶冀J708NY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锁立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锁立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冀J708NY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锁立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046元(护理费13486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600元)。驾驶人吴国新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吴国新已经赔偿的部分应相应予以扣减,因吴国新已经赔偿了原告7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137.39元(10000元+83046元-(70000元-医疗费30491.39-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41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年基本工资为40800元,即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月基本工资3400元计算。原告主张全勤奖每年10000元,全勤奖不是确定的必然发放的部分,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按照120天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间为90-120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间为105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辩称本案缺少诉讼主体驾驶人吴国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吴国新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太平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险辩称,驾驶人吴国新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醉酒,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也仅是垫付责任,要求保留对吴国新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赔偿后保留对吴国新追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显示护理人为李潮涌(原告的儿子)和张杰(原告的儿媳),但该问询表上只有原告李锁立在伤者一栏中签字,在护理人员一栏处未有任何人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太平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137.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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