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银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锋,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被告: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选。
原告李银海与被告齐某某、牛某某、李敬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锋、被告齐某某、李敬选、被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为437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66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牛某某通过原告向案外人赵宗伟借款13万元,用于三被告共同经营加油站,利息每月2600元。因被告牛某某与案外人赵宗伟不熟悉,由原告向案外人赵宗伟出具借条,被告齐某某、李敬选向原告出具借条,13万元存入被告牛某某账户。现三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齐某某辩称,当时借款,我和原告不熟,是牛某某向他借的,后来钱投入到加油站,干了时间不长就解散了。李银海向牛某某要钱,牛某某就找我,我就把账目移交给牛某某了。
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应有出借人和借款人,本案中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牛某某的名字,因此被告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齐某某合伙开加油站,我不认识原告,当时借款时牛某某不知道干什么去了。说好后。我和齐某某签的
,这个钱在加油站干什么了,剩多少。钱和账目都是牛
钱和账目都是牛某某一个人管着,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4段通话录音、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凭证9张、(2016)冀06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24民初182号庭审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此外,对于三被告合伙开加油站这一事实,被告李敬选及被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发生在合伙之前。对自己所述事实,被告李敬选及被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为共同经营加油站于2014年1月29日以被告齐某某、李敬选名义向李银海所借款项共计130000元系全体合伙人为合伙经营所负债务,应由三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李银海从案外人赵宗伟处所借款项,已经法院判决其给付赵宗伟利息,但鉴于原告李银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已给付赵宗伟利息。故对于原告李银海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牛某某、李敬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银海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原告李银海负担564元,被告齐某某、牛某某、李敬选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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