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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法与于根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银法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于根法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韩冰
冀晓

原告李银法,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根法,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圣安大楼4楼。
负责人伍再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冀晓,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银法与被告于根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根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银法与被告于根法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对原告李银法主张的医疗费22791.55元,对医药费9603.5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中的赵县医院13000元的票据、188元的票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对护理费2659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诊断证明与病情不相吻合,原告的诊断证明是出院后休息6个月,出院医嘱注明,一个月复查,出院后的到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5日前一日,休息时间为117天,结合本案情况,护理时间应为3个月另27天较为适宜。故住院期间与出院后护理费为117天×98元+17天×98元=13132元+117天×37元+17天×37元=18090元。
对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营养费4925元,被告有异议,应为117天×20元=2340元。
对鉴定费16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合法。因为该费用此事故中为评残所付的费用,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
对交通费200元,被告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时间、没有起始点不能证明就是此事故中的费用,故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这一费用无法支持。
对伤残赔偿金41086元,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精神受到了很大的创伤,故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被告于根法对原告李银法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791.55元、营养费234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8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8757.55元。因被告于根法驾驶冀A×××××号农用三轮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医药费22791.5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340元,共计25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护理费18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共计61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共承担71176元责任。对医药费超过15982元部分及鉴定费1600元,按原告李银法与被告于根法事故责任承担,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于根法应承担应承担8791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600元,因在举证期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银法各项赔偿款71176元。
二、被告于根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银法各项赔偿款879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于根法承担2031元,原告李银法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银法与被告于根法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对原告李银法主张的医疗费22791.55元,对医药费9603.5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中的赵县医院13000元的票据、188元的票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对护理费2659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诊断证明与病情不相吻合,原告的诊断证明是出院后休息6个月,出院医嘱注明,一个月复查,出院后的到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5日前一日,休息时间为117天,结合本案情况,护理时间应为3个月另27天较为适宜。故住院期间与出院后护理费为117天×98元+17天×98元=13132元+117天×37元+17天×37元=18090元。
对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营养费4925元,被告有异议,应为117天×20元=2340元。
对鉴定费16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合法。因为该费用此事故中为评残所付的费用,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
对交通费200元,被告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时间、没有起始点不能证明就是此事故中的费用,故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这一费用无法支持。
对伤残赔偿金41086元,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精神受到了很大的创伤,故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被告于根法对原告李银法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791.55元、营养费234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8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8757.55元。因被告于根法驾驶冀A×××××号农用三轮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医药费22791.5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340元,共计25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护理费18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共计61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共承担71176元责任。对医药费超过15982元部分及鉴定费1600元,按原告李银法与被告于根法事故责任承担,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于根法应承担应承担8791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600元,因在举证期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银法各项赔偿款71176元。
二、被告于根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银法各项赔偿款879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于根法承担2031元,原告李银法承担128元。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石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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