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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建(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李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王韬,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立案审批表确定的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此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且一审对案由的表述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对上诉人以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顺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供的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责任公司供应链管理系统平台系统记录内容(光盘一张),未能体现上诉人主张的顺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肠衣买卖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何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上诉人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某是在履行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派任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对张某甲、李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李某某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的倒货证明,认定李某受李某某雇佣在押送肠衣货物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后,可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依法进行追偿,不能以肇事方责任为由拒绝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立案审批表确定的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此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且一审对案由的表述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对上诉人以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顺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供的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责任公司供应链管理系统平台系统记录内容(光盘一张),未能体现上诉人主张的顺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肠衣买卖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何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上诉人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某是在履行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派任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对张某甲、李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李某某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的倒货证明,认定李某受李某某雇佣在押送肠衣货物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后,可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依法进行追偿,不能以肇事方责任为由拒绝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晓清
审判员:史广昌

书记员:申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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