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清,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借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说很快就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并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承诺立即还款,原告撤诉。但被告不履行承诺,至今未还款。无奈,原告只有再次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贾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事实完全不符,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恳请法院还被告一个清白;2、事实真相为被告是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的雇员(制衣公司原在邯郸县职教中心院内),公司在起步发展时,在法定准许的情况下,借用了民间资金,利息3分。被告本人在金豆制衣有限公司放了几万,2013年11月份李某某听说了,11月16日给被告打电话:“我想放两万元试试,”被告告诉李某某“金豆制衣公司存钱是有条件的,伍万元以上给借条,伍万以下不收,”原告李某某再三恳求,几个人合存伍万打一张条。被告看李某某真想存钱,后来被告同李某某一块凑了陆万元,安占英给打了一张借据,借据名字是原告李某某,借据在被告手里;3、诚恳请求法院如实调查清楚,还我一个清白,强烈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明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款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认可上述两份欠条是其亲笔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50000元系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所借,不是被告所借,是原告与安占英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已持有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中的50000元属于原告、10000元属于被告。针对被告提供安占英出具的借条,原告对其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和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曾见过此借条,支付利息也是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条内容“因安占英需用款特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显示此借条是安占英向原告出具,持有人应为原告,但此借款条为被告持有,有悖于常规,经双方质证,原告对此借条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进行过调解,但不能证实原告与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被告还提供了与原告的通话手机录音,录音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给付利息的全过程,被告自称借条中有一部分是原告的钱、有一部分是被告的钱,利息由安占英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为9900元,原告并表示以后不再要利息。此录音亦不能充分认定原告与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壹万元整(10000)元贾某某2013年11月18日”、“今借到李某某贰万元整(20000元)贾某某2014年6月19日”,在借期内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9900元。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5年李某某与贾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期限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案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所涉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曾向本院行使撤诉权利,同时也就放弃了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之后支付24%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贾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英
书记员: 耿子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