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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叶立新(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张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周航
王青宇
赵立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郭运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杨艳敏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青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运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周航、王青宇、赵立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周航、王青宇、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娟、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7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被告应当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但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车辆数额偏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921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公估费、拆验费系公估单位开具,且为原告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到庭的被告均没有指出其用药的不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19.46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用药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3天计算为妥,为115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超出纳税标准,对被告抗辩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可以证实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为妥,经计算为2683.3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419.46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6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车损6921元、拆验费500元、公估费500元。
原告于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优先由李月芳、管延华使用,同时自愿放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财产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航、王青宇、赵立娟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基于原告李某某的书面申请,对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19.3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921元,扣除三车无责赔付部分(财产损失部分)的300元,扣除张某车辆应当赔付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剩余的车损4621元、公估费500元、拆验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683.33元、医疗费1000.09元(合计为13254.42元),应当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即李某某承担70%、张某承担30%,经计算张某承担部分为:3976.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19.37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公估费、拆验费共计3976.3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7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被告应当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但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车辆数额偏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921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公估费、拆验费系公估单位开具,且为原告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到庭的被告均没有指出其用药的不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19.46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用药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3天计算为妥,为115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超出纳税标准,对被告抗辩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可以证实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为妥,经计算为2683.3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419.46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6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车损6921元、拆验费500元、公估费500元。
原告于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优先由李月芳、管延华使用,同时自愿放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财产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航、王青宇、赵立娟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基于原告李某某的书面申请,对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19.3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921元,扣除三车无责赔付部分(财产损失部分)的300元,扣除张某车辆应当赔付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剩余的车损4621元、公估费500元、拆验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683.33元、医疗费1000.09元(合计为13254.42元),应当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即李某某承担70%、张某承担30%,经计算张某承担部分为:3976.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19.37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公估费、拆验费共计3976.3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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