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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魏某买卖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李某某对经营的应城市御华园大酒店进行装修,经人介绍到被告吕某某经营的应城市平安居装饰材料店购进木方和木板材。被告吕某某向原告供货2次,金额5966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吕某某付款5950元。此后,被告吕某某陆续又向原告李某某提供材料15次,原告李某某均向被告吕某某出具收货凭证,并注明金额交被告留存结算,在此期间,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吕某某预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魏某经手预付给被告吕某某15000元。
2013年3月31日,被告吕某某持送货凭证要求原告李某某结帐,经原、被告三人进行结算后,原告李某某15次实欠货款38162元。被告吕某某将15张送货凭证交被告魏某收回入帐后,被告吕某某在金额为38162元的报销单上签名并领款。后经原告李某某清查支出帐目时,发现被告吕某某领取现金38162元,而未扣减已预付的25000元,由于两被告各一说法,致使多付的25000元无人担责。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吕某某购买材料,原告李某某已全额支付货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吕某某在买卖结算过程中,分别领款10000元、15000元、38162元,共领款63162元,实际多结算25000元,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25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在结算过程中已经扣减预付款2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李某某诉求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之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辩称不应是本案被告,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侵占的辩解意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不当得利25000元。
二、被告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陆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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