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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川与靳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银川
XX飞
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耿志刚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付佳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永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银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XX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系原告李银川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帮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石家庄帮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A-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
法定代表人:宋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佳杰、李永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川与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川委托代理人XX飞、张俊校,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川诉称:被告靳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龙正村道口处,与原告李银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银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银川交通事故损失92479.48元。
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92607.08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8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划分无异议,冀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调查重点:1、原告的损失;2、赔偿责任的承担。
针对调查重点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勒刚亭驾驶证复印件、冀A×××××行驶证复印件、交警查询的王某某信息、冀A×××××交强险保单复印各1份,拟证明事情经过以及责任,同时说明原被告是适格当事人;2.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元氏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门诊费票据26张、元氏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2张,元氏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清单、元氏县医院费用总清单各1份,拟证明李银川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3.XX飞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XX浩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事发前四个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XX飞护理费用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计算,护理人员XX浩护理费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6天,出院后3个月;4.李银川伤残鉴定书1份,李银川户口登记2张、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证明1份,拟证明李银川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共3张,拟证明费用为2774元。
原告认为其损失为292607.08元,损失清单:1.医药费共计60994.24元,包括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30656.03元、元氏县医院住院费24814.52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3547.59元、元氏县医院门诊费413.25元、元氏县中医院门诊费156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6300元,50元×(36+90)天=6300元;4.护理费共计24105.24元,住院期间XX浩3300元一个月/30天×36天=3960元,XX飞57784元一年/365天×36天=5699.24元,出院后XX飞57784元一年/12个月×3个月=14446元;5.伤残赔偿金177833.6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74元。
原告认可被告靳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被告靳某某主要质证意见:对其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XX飞提交的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因病历中没有载明二人陪护,只认可XX浩一人陪护,对XX浩的护理费计算表准无异议;对证据4李银川的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院病历中载明原告职业系农民。
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要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基于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及元氏县医院住院病历与两个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冲突,元氏县医院证明写的是需陪护并未指需要两名陪护人员;对证据3,对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从业资格证对本案无关联性,对护理费有异议;对证据4仅能证明李银川是原单位档案代理人员,并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5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针对调查重点二,原告认为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由原告银川和被告靳某某、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靳某某认为:在事故认定同等比例范围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客观的损失;事故车辆是其购买王某某的车辆,没有证据提交,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以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基于双方均有过错,不宜过高,在负同等责任划分百分之五十以后再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冀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某,2016年5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龙正村道口处,与相向左转弯的原告李银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银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靳某某与原告李银川负事故同等责任。
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李银川受伤当日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562.85元,第二天即2016年5月12日转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5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30656.03元和门诊费3547.59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左腓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出院情况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跟骨骨牵引术,石膏外固定,尚未行手术治疗,患者肋骨多发骨折,胸带固定,未进行特殊处理,现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离院,已强调离院风险并签署放弃治疗同意书,准许出院;××患者左胫腓骨骨折,建议择期手术治疗,右足开放伤术后,12-14天换药,多发肋骨骨折建议继续胸带固定,择期手术治疗,定期复查胸部CT等。
同日转入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24814.52元和门诊费413.25元,出院医嘱:下肢功能锻炼,四周后复查,1年后择期二次手术。
2016年8月1日诊断证明载明,处理意见为床上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
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情鉴定申请,2016年11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银川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
鉴定费80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合计1974元,合计费用277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和被告靳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靳某某、太平保险公司主要对李银川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赔偿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提交:1、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及该卡自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易明细3张,显示李银川账户每月有固定收入2000多元打入卡上;2、署名李银川的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1张,该表显示李银川经人事部门审批同意退休;3、李银川职工失业保险手册1本;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本,显示李银川工作单位为华北冶建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载明自1993年1月开始连续记载李银川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情况。
被告靳某某、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银川损失依法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由侵权人靳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损失中,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实原告李银川确系退休工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
被告靳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伤后曾在元氏县中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元氏县医院治疗,外伤严重,行动困难,恢复期长,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XX浩有固定收入,XX飞从事交通运输业,有证据证实,护理费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按34%计算不当,按照32%计算。
原告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1562.85元+30656.03元+3547.59元+24814.52元+413.25元=6099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100元=3600元;3、营养费为30元×(36天+90天)=37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X浩3300元÷30天×36天=3960元,XX飞57784元÷365天×36天=5699.2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XX飞57784元÷365天×90天=14248.11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合计23907.35元;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20年×32%=167372.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74元。
以上1-3项合计为68374.24元,4-8项合计为206054.15元,共计274428.39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和伤残费用赔偿数额均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和110000元,故在适用交强险时不必再分项计算,可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中由侵权人被告靳某某承担(274428.39元-120000元)×50%=77214.19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
被告靳某某为原告垫付18000元,可从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靳某某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77214.19元-18000元=59214.19元。
原告诉请超出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0元和靳某某承担59214.19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由登记车主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王某某未到庭,无法查实冀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是否为靳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所得,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原告损失可暂由责任人靳某某先行承当赔偿责任,至于靳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若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可另案解决,原告诉请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川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川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9214.19元。
三、驳回原告李银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李银川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兴华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银川损失依法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由侵权人靳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损失中,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实原告李银川确系退休工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
被告靳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伤后曾在元氏县中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元氏县医院治疗,外伤严重,行动困难,恢复期长,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XX浩有固定收入,XX飞从事交通运输业,有证据证实,护理费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按34%计算不当,按照32%计算。
原告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1562.85元+30656.03元+3547.59元+24814.52元+413.25元=6099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100元=3600元;3、营养费为30元×(36天+90天)=37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X浩3300元÷30天×36天=3960元,XX飞57784元÷365天×36天=5699.2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XX飞57784元÷365天×90天=14248.11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合计23907.35元;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20年×32%=167372.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74元。
以上1-3项合计为68374.24元,4-8项合计为206054.15元,共计274428.39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和伤残费用赔偿数额均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和110000元,故在适用交强险时不必再分项计算,可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中由侵权人被告靳某某承担(274428.39元-120000元)×50%=77214.19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
被告靳某某为原告垫付18000元,可从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靳某某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77214.19元-18000元=59214.19元。
原告诉请超出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0元和靳某某承担59214.19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由登记车主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王某某未到庭,无法查实冀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是否为靳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所得,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原告损失可暂由责任人靳某某先行承当赔偿责任,至于靳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若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可另案解决,原告诉请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川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川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9214.19元。
三、驳回原告李银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李银川负担845元。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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