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路某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路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644.51元、误工费2603元(137元×19天)、护理费2603元(137元×19天)、伙食费950元(50元×19天)、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1399元,以上共计1039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22时许,周实雨在火车站广场自己驾驶出租车被一辆私家车撞坏,私家车司机被告路某与朋友王雷将出租车司机周实雨殴打,后被告路某拿着烧烤炉子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等身体伤害,同时将原告身上携带的金立牌手机打碎,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现已治愈出院,林口县站前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没有住院19天,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手机也没有打碎,原告没有住院所以也就没有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原告自己不工作,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现有证据,被告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路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44.5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述花费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4.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603元(137元×19天),因原告李某某在林口县林口镇经营故乡园铁锅炖饭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331.66元(64003元/365天×19天),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2603元在合理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6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2603元(137元×19天),因原告李某某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刘秀红护理,刘秀红为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秀红的工作及具体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每年50275元及原告需要的护理天数为19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617.05元(50275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60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50元(50元×1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50元×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具体花费,且原告在县内住院,故原告的交通费按每日3元保护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57元(3元/天×19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中的合理花费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39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手机是由被告路某损坏,因此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路某共计应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为8857.51元(2644.51元+2603元+2603元+950元+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8857.51;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现有证据,被告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路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44.5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述花费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4.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603元(137元×19天),因原告李某某在林口县林口镇经营故乡园铁锅炖饭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331.66元(64003元/365天×19天),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2603元在合理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6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2603元(137元×19天),因原告李某某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刘秀红护理,刘秀红为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秀红的工作及具体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每年50275元及原告需要的护理天数为19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617.05元(50275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60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50元(50元×1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50元×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具体花费,且原告在县内住院,故原告的交通费按每日3元保护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57元(3元/天×19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中的合理花费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39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手机是由被告路某损坏,因此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路某共计应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为8857.51元(2644.51元+2603元+2603元+950元+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8857.51;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审判长:邵明婷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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