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瑞芬,农民。
被告抚宁区留守营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大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利,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抚宁区留守营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芬、被告大新庄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国家修建铁路征占了大新庄村部分土地。第一次征占土地时,原告的王家坟地块被占用1.385亩,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1752元,直至2014年10月才给付于原告。第二次征占土地时,原告的王家坟地块又被占用了一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至今仍未给付。被告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肆意伪造变造土地承包合同,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1999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同村村民董玉范的请求下答应与其作为一个共同承包方来承包经营土地。因此,当时两户以原告一方的名义与发包方即被告签订了一个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修建铁路占用农村土地时,村委会相关人员为了达到侵占原告土地补偿款的目的,给董玉范伪造了一整套以董玉范为单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对原告在村委会、镇农经站、县档案局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存档进行了严重篡改。之后村民董玉范又以伪造的合同为证据来状告原告李某,此诉讼经历了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再次二审,直至2014年9月才做出最终判决,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交通费用、误工费、律师费的损失。被告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土地补偿款及其法定孳息的财产权。在董玉范诉原告李某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等,但被告均以“等法院判,我们不掺和你们的事”为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大新庄村委会为董玉范伪造变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原告手中保存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必须认真履行;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由于被告肆意伪造、变造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767元(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第一次征占王家坟地块的土地补偿款31752元自2009年至2014年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息共计8357元;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第二次征占王家坟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自发放之日起至今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息25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91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910元)
被告大新庄村委会辩称,第一、答辩人从没有伪造、变造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土地如何履行,承包人之间如何流转,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没权利也没义务调整原告家庭内部承包关系;第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1、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按照承包人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董玉范是家庭关系,才出现了承包合同当中记载的瑕疵;2、国家未征收土地之前,李某与董玉范之间承包合同的履行多年一直没有争议;3、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基于土地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以及由此导致的诉讼时间的过程,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更谈不上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提出以下证据:1、1999年1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证明村委会只跟李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土地有六口人(包括董玉范2口人的)说明与董玉范的合同发生冲突,1999年分地时董玉范没有承包合同,两家只立了一个承包合同;2、1999年11月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证明同上,两家只发了一个经营权证书,且该证书上备注了两家是一个承包合同,这是经过董玉范与李某双方同意的,也是事实;3、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董玉范告李某六年所花的交通费1171元;4、李某与其妻子误工情况说明,证明董玉范告李某诉讼过程中的误工费情况;5、二审李某请律师的律师费收条及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某花律师费3000元;6、(2010)抚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秦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1)抚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秦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大新庄村委会篡改合同的违法行为,以及对李某造成的侵权行为。7、李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大新庄村分地台账、村委会经费账目,证明董玉范和李某的地分在一起了,而且上面写的承包方是李某,六口人的机动地都在南场,并没有在王家坟,证明分地机动地是不上账的,机动地台账上写着李某、董玉范两户,说明两家分一块了,董玉范的合同和经营权证书都是凭空写的,是某人利用手中的权利知法犯法,给董玉范伪造、变造的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主观故意涂改、变更李某存档在大队、镇农经站、县档案局的土地承包合同,大新庄村委会人为制造了李某和董玉范之间长达六年的诉讼案件,直接导致了李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赔偿。8、提交队长陈明阁、村民代表杨国印、杨国元、陈明友的证明,证明董玉范当时没有合同。
被告大新庄村委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书证证明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有变更的内容,变更足以证明李某和董玉范的承包合同不是一份,而是各持有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对证3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基于诉讼导致的交通费的支出,要求由本案被告赔偿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证4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同交通费的质证观点;证5律师费真实性有意见,不是合法票据,与本案被告无关,于法律无据;对证6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这些判决书并没有证明本案的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被告有过错;证7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分地台帐没意见,台账印证了被告方证1、证2的质证观点,补偿款账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出庭,无法确认;分地当时抓一个球没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一队怎么分的地,但并不代表事后没有变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以下证据:1、(2014)秦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第一、原告诉讼的主体是原告与董玉范,而村委会仅是第三人,在发土地补偿款时,镇里直接把款项打到各补偿户的存折上,由村会计发存折,在没发放之前,董玉范与原告发生纠纷,才存在补偿款在村委会保管,村委会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其案件结果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与本案被告无关;第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印证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们两户认可抓一个球,在发放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董玉范又提出不写在一个承包合同上,才出现了李某的承包合同当时有改动的地方,后期董玉范的合同书与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根据董玉范所说的经营状况以及董玉范84年分地的经营权证书,填写的董玉范的1999年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内容,而且在给两户发放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之后,对土地的经营问题没有争议,对村委会仅知道董玉范确实从第二轮承包后经营着其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至征地补偿之前,对土地的各自经营状况,双方没有争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对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放给两户的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尽管在内容上确实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导致这种结果,被告没有过错,而是由于他们家庭所致;第三、证明董玉范是李某的岳父,证明身份关系;2、1984年董玉范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第一、董玉范由原来的5人地到1999年变成了2口人的地,第二、这块地他只保留了王家坟和何家坟的地,1984年时董玉范分王家坟地1亩,到1999年时分0.9亩,何家坟1984年分得1.25亩,到1999年时分1.86亩,而且村委会了解董玉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一直经营着证书中载明的土地;3、董玉范1999年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多年来董玉范一直经营着证书中载明的土地,而且董玉范与李某一直无争议。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判决书,他说与村委会没关系是错误的,该判决书能证明我方观点,与村委会有关,判决书中写明两家对土地享有同等经营权利,对土地补偿款享有共同的权利;被告强调1999年发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后期在董玉范的要求下给董玉范单写了个合同,村委会的做法就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村委会是直接导致我和董玉范六年诉讼的导火索,村委会后期给董玉范写合同应该通知我,被告与董玉范是连带关系,被告是案件的制造者,董玉范是执行者,判决结果足以证明被告在董玉范与李某长达六年诉讼中的过错,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直接理清了被告伪造、篡改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该被法庭采纳;对董玉范1999年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交原件,他的原件漏洞百出,1984年董玉范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与1999年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没有关联性,是切割开来的;1984年的经营权证书不合法,与本案无关;1999年董玉范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与实际不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李某第二笔款项的地亩数;2、大新庄村第一笔、第二笔征地补偿款领到的时间;3、李某第一次、第二次征地补偿款领款时间。
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大新庄村第一笔款项领到时间有异议,时间不对,应为2009年上半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4、5、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家庭成员4口人和其岳父董玉范家庭成员2口人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以原告李某名义与被告大新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经营权证书。2009年修建津秦客运专线时征占了大新庄村的部分土地。第一次征占土地时,原告李某及董玉范家的王家坟地块被占用1.385亩,土地补偿款总额为47644元。该笔占地补偿款于2009年11月24日存入被告大新庄村委会的开户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内(活期)。后因李某及董玉范因此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该笔款项暂存于被告大新庄村委会帐户内。我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董玉范诉大新庄村委会、李某财产所有权确认一案并作出(2010)抚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秦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以(2011)抚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抚宁县留守营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诉争土地补偿款47644元中的15892元给付董玉范,给付李某31752元”,判后董玉范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3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秦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大新庄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李某。津秦客运专线第二次征占土地,占地补偿款于2013年9月13日存入被告大新庄村委会的开户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内(活期)。二次占地时原告李某及董玉范家的王家坟地块又被占用了一部分,应给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1513元,被告大新庄村委会于2015年5月20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李某。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31752元的活期利息为609.36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1513元的活期利息为8.9元,以上合计618.26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大新庄村委会为董玉范伪造变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已于庭前告知原告另行解决,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津秦客运专线的土地补偿款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李某,系原告李某与其岳父董玉范家庭内部矛盾所致,被告大新庄村委会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新庄村委会给付原告交通费91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91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大新庄村委会已经给付原告第二次征占王家坟地块的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占地补偿款存储于被告大新庄村委会的开户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内,应产生活期利息,该利息系原告占地补偿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大新庄村委会对此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宁区留守营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18.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李某负担240元,被告抚宁县留守营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新平
审判员 单东权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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