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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晓柯。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于2017年9月22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被告殷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被告殷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无异议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部分本院综合判断。就反诉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就所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依法确认本院依法确认。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5月4日11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卓越小区二期路段与被告殷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辉南县康达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静养。原告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3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二次手术费用19000.00元。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保险。
关于本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据本诉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1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依照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误工时间135天,支持误工费16964.10元;护理费90天,护理费11309.40元;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支持按2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427.76元;根据李某某的残疾程度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0元。
反诉原告殷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修理费票据和明细,依法确定车辆修理费损失4360.00元。
经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答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66431.49元,已经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00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152201.26元,已经超出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伤者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110000.00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56431.49元,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6929.45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损失42201.26元,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660.38元。
鉴定费4000.00元属于查明事故损失所需要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殷某赔偿30%,即1200.00元。
反诉原告殷某的损失4360.00元,因反诉被告李某某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比照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00元,剩余236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赔偿70%,即1652.00元,合计3652.00元。
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00元,反诉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反诉原告殷某245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9589.83元。
三、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殷某245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34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05.00元;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反诉原告殷某负担7.00元,被告和反诉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红兵

书记员: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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