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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贵财(系上诉人李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处(原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下午1点30分,李某某将车牌号为冀CSS155自用轿车停放在河北大街汤河公园内。下午4点30分左右,突如其来的狂风暴雨将一棵树拦腰刮断,致使李某某轿车顶后部被砸,造成300mm左右的凹坑,车尾后部局部变形和轻微掉漆。2012年12月31日,李某某来法院起诉,要求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处支付轿车被砸造成的损失4700元、误工损失8581.27元,交通费590元,复印费、取证费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汤河公园是开放性公园,是供市民健身、休闲、娱乐的活动场所。该公园内并未设有专门停车场所,李某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公园内不应停放机动车,且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处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在公园南门、北门设立了《游园须知》,明确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园内,但李某某仍将机动车开进汤河公园,并停放在公园内,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车辆损害,李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车辆损坏是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对于李某某车辆的损坏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处不存在过错,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汤河公园是开放性公园,园内没有设置停车场,仅供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在汤河公园的南门及北门设有游园须知的牌子,明确载明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园内。上诉人李某某的父亲即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机动车,进入该公园,将车辆停在非停车场的位置。因天降暴雨,造成树木折断将上诉人李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坏,属自然灾害造成,故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处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丽 代审判员 贾晟途 代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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