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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韩庆阔
刘素素
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宜昌港航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蜀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宜昌泰和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李某某、被告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4万元,被告泰和公司和琦鄂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
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泰和公司和琦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其余24万元为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李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原告应提交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证据。
被告泰和公司和被告琦鄂公司辩称:因借条上未载明泰和公司和琦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和公司和琦鄂公司只能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因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某随时可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只要给被告李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可。
虽然在2015年6月1日办理借条时,原告李某曾要求被告李某某每月除支付利息外,再偿还本金10万元,但原告李某并未表明其本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该意思表示只是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还款要求而不是要约,无论被告李某某是否同意,均不产生合同效力,对原告李某并无约束力。
因此,原告李某现有权对其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原告李某证明被告李某某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此规定为强制性规范,若有违反,将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被告泰和公司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其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
因原告李某在被告泰和公司提供担保之前早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泰和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给原告李某造成损失,因此,在被告泰和公司的担保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泰和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琦鄂公司虽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之时未经其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的另外的唯一股东李款款于2015年9月16日对琦鄂公司担保行为作出了追认,该追认即为琦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琦鄂公司为被告李某某160万元借款所提供的的担保自2015年9月16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琦鄂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该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所偿还的本金的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2015年6月1日以前所欠的利息24万元
三、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10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因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某随时可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只要给被告李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可。
虽然在2015年6月1日办理借条时,原告李某曾要求被告李某某每月除支付利息外,再偿还本金10万元,但原告李某并未表明其本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该意思表示只是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还款要求而不是要约,无论被告李某某是否同意,均不产生合同效力,对原告李某并无约束力。
因此,原告李某现有权对其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原告李某证明被告李某某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此规定为强制性规范,若有违反,将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被告泰和公司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其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
因原告李某在被告泰和公司提供担保之前早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泰和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给原告李某造成损失,因此,在被告泰和公司的担保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泰和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琦鄂公司虽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之时未经其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的另外的唯一股东李款款于2015年9月16日对琦鄂公司担保行为作出了追认,该追认即为琦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琦鄂公司为被告李某某160万元借款所提供的的担保自2015年9月16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琦鄂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该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所偿还的本金的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2015年6月1日以前所欠的利息24万元
三、被告宜昌琦鄂货轮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10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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