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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飞诉侯长山、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飞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侯长山
侯某某
牛广义
刘某某

原告李某飞。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长山。
被告侯某某。
被告牛广义。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飞与被告侯长山、侯某某、刘某某、牛广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飞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侯长山、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牛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3月20日,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飞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侯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刘某某、牛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4年5月9日,被告侯长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宽城海阔投资公司借款合计16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利率为5%,上述借款由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提供担保。
2、2014年8月11日,被告侯长山向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进行约定。
3、2014年10月28日,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将前述1、2项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飞,并通知被告侯长山,被告侯长山至今未予清偿。
4、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1900000.00元及利息。
5、被告侯长山的答辩意见:对欠原告借款190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以前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到2014年5月9日累计欠原告1600000.00元,当时还不上,便找刘某某、牛广义、侯某某为担保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8月11日借的300000.00元,是借款期满后我未按约定还原告利息,和原告签了借款协议,并不是我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
6、被告侯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侯长山的借款1600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300000.00元我没有担保,我不知情。
7、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侯长山的借款1600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300000.00元我没有担保,对300000.00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8、被告牛广义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侯长山在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借款。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长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600000.00元的利率、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借据未对借款300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为被告侯长山在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160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故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160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飞,并通知了债务人,故原告李某飞要求被告侯长山清偿借款1900000.00元本息及要求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对其中1600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飞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为被告侯长山的借款300000.00元提供担保,故其要求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长山辩称2014年8月11日借原告300000.00元是借款期满后其欠的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飞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对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长山追偿。
二、被告侯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飞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由被告侯长山、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共同承担18000.00元,由被告侯长山承担3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长山在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借款。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长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600000.00元的利率、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借据未对借款300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为被告侯长山在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160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故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160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飞,并通知了债务人,故原告李某飞要求被告侯长山清偿借款1900000.00元本息及要求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对其中1600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飞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为被告侯长山的借款300000.00元提供担保,故其要求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长山辩称2014年8月11日借原告300000.00元是借款期满后其欠的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飞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对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长山追偿。
二、被告侯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飞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由被告侯长山、侯某某、牛广义、刘某某共同承担18000.00元,由被告侯长山承担3900.00元。

审判长:蒋文圣
审判员:武雪飞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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