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飞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飞。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飞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飞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5%计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被告李某某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
2、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进行约定。
3、2014年10月9日,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将前述1、2项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飞,并通知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予清偿。
4、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72000.00元及利息。
5、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6、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的借款60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12000.00元我没有担保,我不知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在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借款。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60000.00元的利率、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借据未对借款12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在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6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飞,故原告李某飞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借款72000.00元本息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其中60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飞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12000.00元提供担保,故其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飞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李某某对前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飞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6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在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借款。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60000.00元的利率、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借据未对借款12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在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6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宽城海阔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飞,故原告李某飞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借款72000.00元本息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其中60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飞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12000.00元提供担保,故其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飞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李某某对前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飞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6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0.00元。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张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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