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路
杨某某
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铁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路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铁路、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铁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返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杨某某以经营煤场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铁路借现金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杨某某以个人全部财产做抵押。
李铁路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杨某某向李铁路出具借条,借款后,杨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8日,后因李铁路急需资金,多次向杨某某索要本息,杨某某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杨某某的行为已经丧失信誉并侵害了李铁路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杨某某承认李铁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铁路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铁路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阳儒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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