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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羽与姜春华、李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羽,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经营者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依安县),住所地富裕县。组织机构代码L2726XXXX。
被告:姜春华,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李某某(与姜春华系夫妻关系),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依安县。(未到庭)
被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队长,户籍所在地依安县。(未到庭)

原告李某羽与被告姜春华、李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及被告姜春华、李某某不服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依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齐民二终字第5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依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农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为本案被告。原告李某羽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伟东,被告阳光农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及被告姜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经营者杨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5481.90元(汽车维修费73220元,停运损失42261.9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被告姜春华驾驶挂靠在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在S203线685KM+490M处,与原告雇员金涛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大型客车上的乘客袁丽茹死亡,郝静远、李某某、杨丽华、王传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依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春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共计维修32天,支出修理费共计73220元。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比照替班车辆替班31天的全部票款收入63527.90元,剔除燃油费18600元、路桥费2666元,停运损失42261.90元,共计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115481.90元。被告姜春华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春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表达了意见。本案中,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被告姜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雇员金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春华应当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客车维修期间,替班车辆×××客车在替班期间往返齐市至依安的收入为63527.90元,且原告自认支出燃油费18600元、路桥费2666元,替班车辆的收入扣除燃油费及路桥费支出,即42261.90元,应为原告在×××客车维修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另,原告支出修理费73220元,上述二项共计115481.90元为原告财产损失,应予支持。
因×××号货车在被告阳光农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农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姜春华赔偿。被告姜春华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经营者,其责任主体应是其经营的被告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被告姜春华驾驶的×××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名下,被告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应对挂靠车辆负监管责任,应对所挂靠的肇事车辆负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承包费10000元及鉴定费6750元没有提出明确请求,本案对此不予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羽2000元;
二、被告姜春华、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羽修理费、停运损失合计113481.90元;
三、被告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姜春华、李某某、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宝 人民陪审员  冯占禄 人民陪审员  苑春友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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