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瑜上诉称,1、闫某原审时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再审时提交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单,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2、原审时闫某放弃了违约金,再审时闫某又提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法院不应支持。闫某辩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卢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闫某的现金,我从他那借款,我先打条,是合在100XX一起打的,他说打到李某瑜帐上去了,打了28.5万元,利息1.5万元,我不清楚,也没有收到钱。闫某起诉请求: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定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被告卢某某30万元,借款期限90日,被告李某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所借款项,但被告卢某某逾期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李某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再审中,李某瑜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闫某陈述借款给卢某某300000元,而卢某某答辩实际收到借款285000元,原、被告双方陈述自相矛盾的事实。2、2016年10月31日再审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陈述”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当时通过打卡,打了李某瑜的卡28.5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的事实。被申请人闫某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1月13日的庭审笔录,对于当时代理人所陈述的28.5万元这实际不是事实,实际我们给付的是30万元,对于445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我们都没有异议,就关联性而言,不能证明申请人一方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判决判令卢某某给付闫某借款30万元恰恰证明了卢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闫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于2016年10月31日的笔录对其中我方陈述的关于30万元中通过打卡给付李某瑜28.5万元,给付卢某某现金1.5万元,和实际事实不相符,是我当事人闫某因为时间久远记错了,而且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没有将代理人的陈述作为证据采用。因此,申请人所提交的笔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被��请人闫某提交证据如下:一、已经生效的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再80号判决书、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452号判决书。证明:1、2010年10月13日,卢某某向闫某借款数额和实际收到借款为100万元,而不是卢某某主张的借款50万元和实际收到借款46.5万元。2、2010年12月21日,卢某某和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闫某交来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共计欠闫某人民币1300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还清上述款。经手人:卢某某。”该收条的合法效力已经被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冀03民再80号判决书认定,证明2010年12月21日卢某某向闫某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二、2010年7月10日卢某某作为借款人借款20万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业务远不止通过诉讼解决的130万元,其他借款的本金、利息或违约金双方已经结清、不存在纠纷。三、海港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4454号判决书及2013年11月28号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卢某某主张的2010年6月22日借款50万元与原告闫某无关,实际是卢某某与郝前进之间发生的,且已经通过诉讼结案。四、2010年12月21日签合同当天闫某将28.5万元打入李某瑜账户的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卢某某收到15000元现金,李某瑜卡上收到28.5万元之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卢某某写下收到30万元收条,并由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收条上盖章确认,收条在(2011)海民初字第4452号卷宗内。该收条已经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再80号判决予以认定。申请人李某瑜对被申请人闫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闫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论是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再80号判决书、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452号判决书还是证据二的欠条,以及(2011)海民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均与本案争执的3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借款30万元给卢某某的事实。本案其已诉讼,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在该案庭审中作为原告方的闫某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该借款实际履行的证据,也就是银行打款凭证,在该案2016年10月31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也没有提交该笔打款凭证,仅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也未向法庭申请调取该证据,本案发回重审时2017年6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作为本申请人的闫某,既未向法庭提交该打款凭证,��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该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该在开庭前7日内向法庭提出,本案从2011年至今,作为原告的闫某从未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此在今天庭审中提出该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申请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时间问题,被申请人代理人提出受到申请人误导,根据2016年10月31日再审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笔录已经提交给法庭,本申请人当庭陈述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当时通过打卡打了李某瑜的卡是28.5万元,这是被申请人闫某当庭作出的陈述,而非今天所说的收到申请人误导,因此被申请人的陈述与其在2016年12月31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作为被申请人闫某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再审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审原告闫某与原审被告卢某某、李某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卢某某,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闫某,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某瑜。经过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自愿特签订本合同。一、由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90天,即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三、甲方如不按规定时间归还上述款项,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八、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借款项已于签字当日支付。甲方(借款人)签字卢某某,身份证号×××,乙方(贷款人)签字:闫某,身份证号×××,丙方(保证人)签字:李某瑜,身份证号×××。签订日期:2010年12月21��。本院再审开庭时李某瑜到庭参加诉讼,卢某某、李某瑜当庭认可上述合同签名和手印为本人签字、按印。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闫某在原审诉状、再审开庭时陈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闫某虽然在涉及双方的其它案件中关于借款时间的陈述有差异,但应以本案的陈述为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的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1日。三、我院已经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6行:2010年12月21日,被告卢某某、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闫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共欠闫某人民币壹百叁拾万元整¥1300000.00,于2011年3月20日还清上述款。经手人,卢某某。2010年12月21日(日期加盖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证明被申请人卢某某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条。四、被申请人闫某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经本院调查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闫某向李某瑜账户汇款28.5万元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丧失证据的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综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所借款项已于签字当日支付”,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再审过程中闫某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人卢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汇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0年12月21日卢某某向闫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闫某与卢某某、李某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闫某履行给付款项后,卢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卢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闫某请求卢某某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闫某诉请卢某某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算。被告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在《收条》中确认借款数额,对其主张未收到借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再审被申请人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闫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再审申请人李某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再审被申请人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卢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再审申请人李某瑜对66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某与卢某某、李某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闫某履行给付款项后,卢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在《收条》中确认借款数额,对其主张未收到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闫某请求卢某某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闫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人卢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汇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卢某某借款的相关事实。李某瑜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某某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某瑜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卢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李某瑜对5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冠军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刘子明
书记员: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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