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元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凤,女,系李某南所在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沙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李某瑜因与闫某、卢元凤、李某南、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冀03民申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瑜,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卢元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李某南、秦皇岛秦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该案从立案到执行程序,李某瑜未接到海港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判决书也未送达其本人。一审法院将应诉通知书、传票及裁定送给叫郑岩的人签收,我不认识此人,郑岩也没有把这些材料交给我。判决书为什么要公告送达,因为李某瑜没到庭应诉,致使这笔高利贷借款数额不能核实,侵犯了李某瑜的权益。
闫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闫某与卢元凤、李某南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闫某借给卢元凤、李某南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90日,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闫某于当日支付给卢元凤、李某南所借款项,但卢元凤、李某南逾期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因此闫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元凤、李某南共同偿还闫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卢元凤辩称:2011年10月13日借款数额实际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实际收到闫某给付借款46.5万元,且闫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不认可。
李某南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瑜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闫某与卢元凤、李某南、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李某南、卢元凤;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闫某;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过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自愿特签订本合同。一、由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90天,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三、甲方如不按规定时间归还上述款项、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保证人根据借款人的请求,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承诺并遵守本合同的如下条款: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八、本合同经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所借款项已于签字当日支付。甲方(借款人)签字:李某南,身份证号、卢元凤,身份证号。乙方(贷款人)签字:闫某,身份证号。丙方(保证人)签字:李某瑜,身份证号、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南。(注:以上签字均由本人签写并按手印或加盖印章)。签订日期: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13日卢元凤向闫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1存款4.5万元。2010年12月15日,李某瑜向此卡号存款4.5万元。2010年12月21日,卢元凤、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闫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共欠闫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于2011年3月20日还清上述款。经手人:卢元凤。2010年12月21日(日期加盖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月20日,卢元凤又向闫某名下此卡号分别打款9000元和6000元。
庭审后,闫某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卢元凤、李某南已还本金1.5万元,并变更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另查明,卢元凤曾先后多次向闫某借款。其中2010年12月21日借款30万元已另行提起诉讼。闫某称卢元凤、李某南所举2010年11月13日和12月15日共计9万元系偿还此前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闫某与卢元凤、李某南、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闫某履行完出具义务后,卢元凤、李某南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卢元凤、李某南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卢元凤、李某南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闫某诉请卢元凤、李某南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闫某要求卢元凤、李某南偿还借款9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元凤、李某南追偿。卢元凤与秦皇岛秦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条是对卢元凤、李某南尚欠闫某100万元这一事实的进一步确认,故卢元凤称借款数额为50万元而非100万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卢元凤、李某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闫某欠款98.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共计还款100万元;二、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元凤、李某南追偿。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卢元凤、李某南负担1262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126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再审开庭时李某瑜到庭参加诉讼。卢元凤、李某瑜当庭认可2010年10月13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首部及尾部签名和手印为本人签名、捺印,卢元凤认可2010年12月21日《收条》中经手人签名和手印为本人签名、捺印。
本院再审认为,闫某与卢元凤、李某南、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闫某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后,卢元凤、李某南应依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偿还借款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闫某诉请卢元凤、李某南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李某瑜、秦皇岛泰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数额。卢元凤作为借款的经手人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46.5万元,但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的数额相矛盾,且与《收条》中进一步确认的数额不符。本院再审中李某瑜到庭参加诉讼,认可其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借款的事实。李某瑜再审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由于其没到庭应诉致使本案借款数额不能核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李某瑜再审申请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某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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