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波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许宝龙
原告李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某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波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波与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95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105479元,共计11042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波保险金人民币11042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1246元,原告负担74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波与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95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105479元,共计11042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波保险金人民币11042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1246元,原告负担74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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