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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永与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04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原告给二被告供应乳化剂,至今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4500元,经催要未偿还,故诉至贵院。刘某某、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分11次向二被告送货,总价值为504500元,原告自2017年3月4日至9月9日,分8次在被告处支取货款489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乳化剂材料,方式为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载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并有被告方人员签字。2月21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48100元,刘某签字;3月1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82100元,刘某某签字并注明“已付5万元,余欠32100元”;3月4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30500元,刘某签字,刘某某签字并注明“已付1万元余欠20500元”;3月8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32100元,刘某、李会计签字;3月15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45800元,刘某某、李会计签字;3月21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48700元,刘某、李会计签字;4月1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47000元,刘某、李会计签字;4月5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59400元,刘某某、李会计签字;4月14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60800元,刘某、李会计签字;4月26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7800元,刘某、李会计签字;4月30日入库单显示总价款102200元,刘某某、李会计签字;原告持以上共计11张入库单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被告提交了8张收款条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4日至9月9日分八次支取货款489700元,分别为3月4日支款104000元;3月14日支款50000元;4月2日支款59000元;4月16日支款50000元;4月27日支款100000元;5月28日支款74100元;8月6日支款22600元;9月9日支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1张入库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数额;2.2017年9月19日原告分别与李会计、刘某、刘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及入库单是支款凭证性质。被告质证认为:1.对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库单不是支款凭证,所以结算时被告不收回,应按照入库数减去支款数来确定所欠货款,故原告已支取大部分货款;2.对原告与刘某、刘某某的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要过货款不能证明数额;对原告与李会计的电话录音不认可,但承认有会计叫李晨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8张收款条,证明原告已支取2017年大部分货款,被告只欠原告148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款项结算的入库单被告已收回,原告持有的入库单的货款是被告尚未给付的。
原告李某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刘某某和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乳化剂,二被告接收货物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有11张入库单,由原告与二被告及被告方会计的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债务存在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完成证明其享有与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庭审中提供的8张收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就支付的哪些款项,与本案所涉及的11笔货款是否有关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仅限于本案11次,虽然被告否认双方有多年多次的业务往来,但被告方提供的8张收据中有三张分别记载在了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入库单和一张收货收据背面,所载明的时间和内容表明除被告认可的2017年11次和2016年的1次购货行为外还有其他买卖关系发生,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不仅限于本案的11次,在不能确定双方共计发生多少次买卖行为时,不能简单的按照被告所述用入库数额减去支款数额确定所欠货款。入库单作为债权凭证,在结算完货款后,被告应当收回,即使未收回,也理应在收条中注明结算的哪些次款项,亦或附有相关单据,然被告既说不清支付的哪次的款项,也说不清向原告购货的总价款,亦不承认有多年业务往来,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8张收据的款项是支付的本案原告所持有的11张入库单上的货款。被告是做生意的且设有自己的会计,这种结算方式显然违背常理和基本会计常识。故被告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且不符合逻辑,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入库单向被告主张504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认可是合伙关系,故对欠原告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永货款50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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